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在甘肃省敦煌市**苑**号楼**单元**室,群众,打工。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未缴纳)。依据2018年2月6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甘09刑更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时32分许,被告人单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管理范畴),沿敦煌市**路(南)由北向南行驶至“**火锅店”前道路时,与被害人庄某某持“**”型机动车驾驶证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甘******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单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284.8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被害人庄某某报案与陈述;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凤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诉讼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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