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于2000年5月17日、6月29日分别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天。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单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司食堂内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0时53分许, 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海大道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富兴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 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单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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