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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1992年****,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组,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2分许,被告人单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常州**公司段时,追尾吴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该客车向北滑冲与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常州**公司大门的柏某某驾驶的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单某甲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又于约20分钟后回到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单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单某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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