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都区楼王镇潘刘转盘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送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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