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成品油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东津新区**城**区**号楼**楼****室。因吸食毒品,2013年7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器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2.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勇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被取保候审,住襄阳市东津新区**城**区**号楼**楼****室。电话号码:131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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