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71***小型普通客车载长江干堤新开镇铁坝脑村路段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单某某进行测试时,发现单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一份、酒精测试单,黄梅县新开派出所对单某某的驾照查询记录等书证;2.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浔南司【2019】毒物鉴字第0153号鉴定意见书;3.黄梅县新开派出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单某某是否存在酒驾行为的检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一份;4.视听资料;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桂记先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黄梅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2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5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