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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嵩明县**镇传统烧烤店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扯打,被告人单某某、许某某、朱某(另案处理)、李某随即在**镇三江超市侧门前对段某某实施殴打,被他人劝开。后汪某(另案处理)提议去找段某某问打架之事如何解决,单某某、汪某、李某、许某某、朱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镇学泉路路口找到段某某,单某某追到段某某后两次将其摔倒在地,使用拳头殴打段某某的头部、用脚踢段某某的身体,李某、许某某、朱某、汪某、王某某等人朝段某某身上踢打。经鉴定,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对被害人段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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