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7********,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高中文化,高密市**汽车公司员工,户籍地系高密市**街道**居委会,住高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至2019年6月份,罪犯徐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购买空白临时号牌,将变造好的临时号牌提供给买车的客户、员工去外地提车时使用,剩余空白汽车临时号牌存放在**公司会计室柜子内。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单某某明知徐某某因买卖、伪造临时号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毁灭证据,擅自将公司内临时号牌取走,并找到刘某某让其烧毁。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其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将剩余临时号牌交于刘某某烧毁;证人刘某某证实单某某找到自己将文件袋内临时号牌烧毁;证人徐某某证实其要求单某某将剩余空白号牌处理掉;另有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齐梦凡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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