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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挪用资金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市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区**西路**号,现住原籍,涿州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9日因挪用资金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失联,2016年5月23日对其网上追逃,2019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病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涿州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一块国有土地(涿州市**路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第**号)抵押给贷款人王某某,获得100 万元钱款,后将此笔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公司。   

案发后,全体股东对单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作为涿州市**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楠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涿州市**区**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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