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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挪用资金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回族,大专文化,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8********,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住海原县**区**居委会**区**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0日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海原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至4月16日补查重报一次;5月16日至6月16日补查重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与**公司(国有控股)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公司口头委任其为养殖母牛赊销款催收组组长,负责回收公司自2016年以来向县内各乡镇农户赊销养殖母牛的到期欠款。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将自己收取或由其经手的回收款未全部上交公司财务,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其中的176.6710万元(其中未向公司财务上交收款收据——财务联112张,合计未交款108.2万元;收款后未向9户农户开收据,合计款项49万元;有收据存根无财务联收据4张,合计未交款7.6万元;上交公司收据与上交金额核算未交款差额为118710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至今不退还,给公司财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个人账户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受**公司安排,负责回收养殖母牛赊销款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回收款176.671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用于营利活动,至今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炳博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光盘十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黑色VIVOX20手机一部,网盾一个随案移送至海原县人民法院。 

5、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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