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8月23日因参与斗殴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绥化市安达市**花园**号楼**室。2009年1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74元。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通过QQ认识一个昵称名叫“众”、“众成”的男子,该男子向被告人单某某承诺“办理对公账户寄给他刷单,每个账户保证你每月赚三、四千元”,另外办理个人账户刷单可以返点0.5%。随后,为赚取返点利润,被告人单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称自己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个人银行卡刷单赚钱,并向陈某甲、王某某承诺赚钱后每个公司账户每个月分给他们1000元左右,每张个人账户银行卡付给他们400元。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非法收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账户银行卡2张。为赚取利润,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提供陈某乙、李某某的银行卡共计2张,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提供汤金平的银行卡1张。被告人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收购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检察官助理:黄琛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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