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63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住址什邡市**镇**路**段。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因生意竞争对附近废品收购站经营人杨某某心生不满,2020年7月11日深夜,被告人单某某来到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杨某某废品收购站处,用打火机将附近田边杨某某堆放的泡沫点燃,随后又将杨某某收购站墙边堆放的泡沫点燃后逃离现场。2020年7月12日1时许,房主赵某某夫妇和邻居听见燃爆声音起床查看,发现房屋及竹林燃火,遂合力将大火及时扑灭。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单某某赔付了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傅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傅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在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碟二张,补充证据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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