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里**号楼**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迎风巧媳妇饺子馆门前路边,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单某某将王某某左眼打伤,造成王某某左下泪小管断裂致左眼泪道阻塞、左眼溢泪。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单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书证:刑事谅解书、收据;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杲阳
检察官助理:司雨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在在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361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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