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镇**村**街**号,现住该址。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同事陈某某、李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刑)因售楼报酬纠纷事在怀来县**镇**工程**大道附近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吴某某被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三人殴打。2018年4月25日14时左右,吴某某、魏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再次与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三人协商解决,未果后,双方不欢而散。2018年4月25日19时左右,吴某某纠集单某某、魏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已判刑)、石某某(已判刑)、沈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七人到怀来县**镇**售楼处东侧**路与约定的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三人解决纠纷,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三人驾驶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冀G*****)到达该处后,被告人单某某与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石某某、沈某某、付某某将车围住,将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三人从车上拽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将三人殴打致伤,并将车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微伤;马自达牌汽车损毁价值为1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石某某、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怀来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怀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现场照片制作说明、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栋杰
书记员:王永忠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6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