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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同时也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伊春市友好区鸿运升饭店吃饭喝酒,同日21时许二人酒后去伊春市友好区天一宾馆住宿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单某某将王某某左手大拇指咬伤。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王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毁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单某某2019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4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进

   2020年6月5日

附:

1. 被告人单某某现居住于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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