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许,受害人昂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在石渠县尼呷镇恩康街相遇,由于受害人昂某某为被告人单某某前妹夫,昂某某和被告人单某某妹妹德某某(音译)离婚时两人的四个孩子每人分得两子抚养,其中本由德某某抚养的根某某未跟随德某某,一直在昂某某处,另德某某的低保金也在昂某某卡上。昂某某和被告人单某某相遇后因为有上述矛盾,于是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路人劝开后被告人单某某购买了一把刀子,尾随受害人昂翁秋吉并与其发生争执,被单某某用购买的刀子对昂某某实施伤害,致使昂某某的右脸脸颊处受到伤害。后经鉴定受害人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案作案工具刀子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尔XX、根XX、卓XX、洛XX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昂翁秋吉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在石渠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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