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自2006年开始向“**”搅拌站运送河沙。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刘 (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经营的进入“**”搅拌站运送河沙的车辆,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每台车200元的费用,并由单某某负责计算每天进车的数量,共收取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线索转办函、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张卓明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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