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万达广场地铁站B出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小刀牌丽龟款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万达广场1号门停车场,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3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万达广场地铁站B出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小刀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7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华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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