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3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住南城县****,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单某某窜至位于南城县建昌镇**村的被害人邱某甲家中,在其家二楼房间盗窃得4600元现金。
2、201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单某某窜至位于南城县建昌镇**村的被害人邱某乙家中,在其家二楼房间盗窃得9900余元现金。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乙、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平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