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市陈集镇丁集康馨家园工地上,在工地临时房内向工地负责人刘某某请假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不注意之机,,将受害人放在桌子上的黄金戒指一枚拿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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