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单某某,曾用名单**,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网咖”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当日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起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物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及告知;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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