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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8日间,被告人单某某与同事杨某某相处过程中,利用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上下班途中、工作休息的间隙保管、操作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通过事先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二维码扫码转账的方式,先后11次将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窃走,共计窃得人民币20649元。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342元。

3.2019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12000元。

4.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2700元。

5.2019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300元。

6.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电子厂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2600元。

7.2019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100元。

8.2019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7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雪堰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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