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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机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至本市武进区**街道**家园**幢**号“**足浴”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拴在店门口的身穿黄色衣物的深褐色泰迪犬(茶杯型)1只,衣物连同泰迪犬价值人民币251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泰迪犬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褐色泰迪犬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淘宝购买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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