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曹县**镇**村**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先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西**电子(苏州)有限公司D栋416、418、302宿舍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采取直接进入宿舍并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OPPO牌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乙VIVO牌Y66型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4185元的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1部以及小米6型手机1部、被害人姚某某价值人民币836元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部,后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154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某。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1部、VIVO牌X9L的手机1部、1530元现金(均系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3. 证人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琴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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