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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8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单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1辆。于次日将窃得的电动车销赃给本市横店镇小刀台铃电动车专卖车行的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7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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