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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5月8日9时50分许,在青岛火车站东进站口进站候车时,从安检仪处盗窃旅客葛某某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其他物品,后在南候车室被抓获。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33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背包、现金和其他物品;2.书证:关于消费记录的说明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6.检查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照片、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董有志

检察官助理:刘平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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