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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汇禾购物广场仓库收货口,看见被害人徐某某有半头猪肉放在该处(经鉴定价值约2300元),单某某趁四周无人用摩托车将猪肉盗走。

2、2019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本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泰中酒店旁路段,看见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外卖电动车停在路旁,单某某趁四周无人将放置在该电动车踏板处的一块中天动力牌电池(经鉴定价值2722.22元)盗走,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民警根据龙某某提供的电池GPS定位,在**镇**村一出租屋内将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盗电池等物证,被害人徐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民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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