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2331966********,汉族,文盲,曲靖市会泽县人,无业,户籍地(居住地):个旧市**小区**号。1992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个旧市金秋大厦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黄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 A11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价格认定结论书;
4. 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颂扬
检察官助理:许翀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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