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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等人诈骗等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79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谭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16年8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200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镇**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构成诈骗罪,决定予以增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成立**豪车租赁店。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胡某甲以及余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以豪车租赁为由,长期实施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将宝马、奥迪、法拉利、玛莎拉蒂等豪车租赁给被害人后,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及余某某,采用剪刀、石头等工具对租赁给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蓄意破坏。被害人还车时,以车辆被被害人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赔偿款”。如被害人不愿支付,则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威胁起诉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而后继续采用言语威胁、跟踪贴靠、滋扰、“协商”、“谈判”等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金额。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单某某又将本已破损的车辆伪装成好车出租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甲按照安排故意驾车通过颠簸路段,被害人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傅某某分别扮演“车主”、“租赁店老板”、“租赁店员工”等不同角色,以车辆被被害人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高额“赔偿款”,并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强行索取相应金额。期间,被告人单某某负责出面“谈判”、“协商”,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以及余某某等人负责破坏车辆、站桩助威、跟踪被害人等。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单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12月,被害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宝马Z4轿车。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该车大灯。被害人陈某甲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000元。

2、2018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保时捷轿车。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及余某某故意毁坏该车大灯。被害人陈某乙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2月2日,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保时捷轿车。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及余某某故意毁坏该车大灯。被害人孙某某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5000元。

二、敲诈勒索

1、2018年2月2日,被害人郑某某、钱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法拉利轿车。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以及余某某故意毁坏该车油漆。被害人郑某某、钱某某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郑某某、钱某某每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赔偿款。在“谈判”过程中,被害人钱某某以购买香烟为由逃离。被告人单某某等人遂威胁不让被害人郑某某离开租赁店,强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承诺书”。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仍不让被害人郑某某离开,并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被害人郑某某被迫无奈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人单某某,被困租赁店数小时后才得以离开。

2、2018年3月,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奥迪轿车,驾驶期间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被告人单某某遂以被害人冯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变速箱、离合器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强迫其写下一张人民币180000元的“承诺书”。后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某采用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跟踪贴靠、寸步不离以及介绍被害人冯某某向他人借“高利贷”还债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余元。

3、2018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单某某租赁一辆保时捷轿车。被害人王某某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指使被告人傅某某以吃饭为由将王引开,被告人单某某趁机故意毁坏该车保险杠。后被告人单某某、傅某某以及胡某乙(另案处理)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并强迫其写下“承诺书”。后被告人傅某某跟踪贴靠被害人王某某数小时,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0余元。

4、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将一辆保险杠已经损坏的保时捷轿车租赁给被害人金某甲,并指使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该车故意通过颠簸路段,后该车保险杠断落。被害人金某甲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傅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金某甲赔偿,并威胁不让其离开,强迫其写下“承诺书”,强行向被害人金某甲索取人民币15000元。

5、2018年11月,被告人单某某将一辆保险杠已经损坏的奥迪轿车租赁给被害人顾某某,被害人顾某某驾驶期间保险杠掉落。后被害人顾某某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傅某某、任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要求被害人顾某某赔偿,“谈判”数小时无果后,强行扣留被害人顾某某租车押金人民币4000元未还。

6、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将一辆扰流板已经损坏的玛莎拉蒂轿车租赁给被害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甲驾驶期间扰流板撕裂。后被害人黄某甲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傅某某、任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强迫被害人黄某甲出具“承诺书”,并强行向被害人黄某甲索取人民币22000元。

7、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单某某将一辆扰流板已经损坏的玛莎拉蒂轿车租赁给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期间扰流板撕裂。后被害人杨某某还车时,被告人单某某、任某某以车辆租赁期间遭到损坏为由,以不让杨离开、到法院起诉、上门讨债等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杨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协议、承诺书、照片、账单详情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金某甲、顾某某、黄某甲、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胡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余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非法拘禁

2017年期间,被害人黄某乙与被告人单某某因车辆租赁发生债务纠纷。2017年10月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金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黄某乙带至绍兴市越城区海纳百川浴场,强行收走被害人黄某乙的手机以及存放衣服柜子的手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10时许。当晚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陈某丙、李某乙、朱某某、赵 (均另案处理)以及金某乙,再次将被害人黄某乙强行带至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一废旧厂房内,采用殴打、电击棍恐吓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黄某乙还债,直至次日8时许带被害人黄某乙借到高利贷还钱以后才允许其离开。

2018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草帽弄单身公寓6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前双盆村152号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20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北站高家园区工地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永宁村傅家楼北128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被告人单某某已获被害人黄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金某乙、陈某丙、赵某某等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傅某某、任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傅某某、胡某甲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且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单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的罪行,其非法拘禁罪属自首。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对六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任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联系电话137********、18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6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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