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257号
被告人单某某,绰号“叶帆”,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镇**村委**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婷婷”,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所**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兰某甲,绰号“吴天”,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双江镇江村村委**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元芳”,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绰号“小伟”,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8年8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楼开设多间客房作为卖淫嫖娼场所,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纠集并管理卖淫女为该场所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同时,被告人单某某招聘被告人兰某某负责收银及综合管理;招聘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并打扫房间卫生;招聘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并招揽嫖客。
2018年8月2日22时许,民警在该卖淫场所内的将正在卖淫嫖娼的龚某某与杨某某、颜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与叶某某分别在该酒店**房、**房、**房内抓获,同时将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抓获。
2018年8月3日,民警在长沙市**路**中心将被告人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杨某某、颜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郑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郑某某以纠集的手段,管理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郑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8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兰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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