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招贤镇某村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x月x日被莒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执行拘留,同年x月x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单某某虚构了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个人信息被人盗用贷款的事实,以帮其要回贷款为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8376元,其中通过现金6500元、银行转帐2200元、微信转账29676元。所得财物用于日常消费。
二、盗窃罪
自201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单某某在给张某某操作其支付宝账号时窃取其登录密码后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支付宝花呗7538.87元、利用其支付宝贷款12000元。所得财物用于日常消费。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单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某大道x号某公寓x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秀凤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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