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永吉县**镇**街**社,无固定住所。曾于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因犯诈骗罪,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2002年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3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辽宁省沈阳市造化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将被告人单某某解回,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间,被告人单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附近,谎称能为刘某某的女儿办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和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3.收据及微信****;
4.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长河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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