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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诈骗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湖南省双牌县****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7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元月,阳某甲(已判决)为了获得介绍费找到廖某某(已判决,化名“赵某某”)合谋到宁乡县**乡以假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2013年01月26日,阳某甲谎称廖某某系其表妹,将其带至宁乡县**乡**村吴某某家中,通过彭某某的介绍,以结婚为借口,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给阳某甲介绍费1000元、廖某某见面礼2000元、彭某某介绍费1000元及订婚礼金10000元。订婚后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去女方家中看看,廖某某将情况告诉阳某甲,阳某甲要李某甲(已判决)在邵阳租房及找好假扮女方亲戚的人,李某甲于是找到被告人单某某安排邵阳的事情,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被告人单某某电话联系了邵阳的陈姓男子,交代其安排事项。2013年02月21日,廖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邵阳,由被告人单某某找的陈姓男子的安排下骗得刘某某现金45100元现金,后被告人单某某等人将钱进行瓜分。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与廖某某到宁乡县民政局办结婚手续时,事情败露。

2、2015年3月,被害人黄某甲的母亲金某甲委托同事宗某某(已死亡)帮黄某甲介绍对象,宗某某通过金溪县媒人甘某某的介绍,得知湖南有女子愿意嫁到江西,2015年3月下旬,宗某某、金某甲、黄某甲乘车到了湖南永州,与甘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汇合,但一直未能介绍成功,后唐某某在永州火车站附近碰到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单某某(自称“小张”)与黄某乙(冒名“李某乙”)、黄某丙(另案处理,冒充黄某乙干娘)商量以假结婚骗钱,后在邵阳市火车南站旁边公园与金某甲、黄某甲等人见面,双方谈好男方支付女方12万元礼金,金某甲当即支付6万元礼金给女方,后黄某乙随金某甲、黄某甲到东乡县,并在东乡县民政局注册结婚,金某甲随后支付6万元礼金给唐某某等人,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等人将礼金瓜分。李某乙和黄某甲在东乡县生活一个多月后称有事回家,一直未归。   

3、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伙同李某丙(已判决)经事先商谋,决定以李某丙嫁人要聘礼为由到浙江诸暨寻找男方骗钱。后经陈某某介绍,被告人单某某将李某丙介绍给诸暨市**街道**村村民金某乙,在向金某乙及其家人介绍情况时,单某某及李某丙均隐瞒了李某丙的真实年龄等情况。次日,金某乙与李某丙登记结婚,金某乙父母将20000元聘礼及5000 元介绍费分别交给李某丙及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某于当天离开诸暨。6日上午,李某丙将10000 元聘金通过诸暨市农业银行汇走后,趁机逃离诸暨。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永州市**区**路公交站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汇款收据、消费凭证,说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酌情从重处罚。

3、被告人单某某在第1笔犯罪事实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2、3笔犯罪事实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4、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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