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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山**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慧忠,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于2018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后,分别于同年9月30日、12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单某某采用让被害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担保人的形式,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1月23日,因二人均未能偿还借款,施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人单某某隐瞒了自己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5520号判决,判决被害人张某某归还施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告人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张某某被越城区法院执行人民币379028元,被告人单某某被执行人民币239966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以担保追偿为由,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偿还人民币279966元(包括执行款人民币239966元和偿还施某某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2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10777号判决,判决被害人张某某支付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279966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害人张某某提出上诉。2018年3月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民终6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执行。

2、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吴某某(实际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从前妻陆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50000元给被告人单某某,再给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存放于被告人单某某处的钱款人民币100000元,一并委托被告人单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人单某某随即转账人民币370000元给李某某,同月16日再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李某某,后从吴某某处取走上述借条。 

数月后,被告人单某某让吴某某、李某某出具了还款人民币470000元的收条,又擅自在借条、收条上添加“担保人单某某”等内容,并于2016年5月6日以担保合同关系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偿还上述钱款。同年7月21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第436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担保合同关系不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以委托合同关系起诉被害人张某某。同年10月11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205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转账给李某某的人民币470000元中的人民币400000元系被害人张某某偿付,剩余人民币70000元无法证实,判决被害人张某某支付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7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张某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越城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其名下被冻结的车辆被司法拍卖,得款人民币38700元,另被强制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53607元,合计人民币92307元。后因本案进入刑事诉讼,上述钱款暂予提存。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介绍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金某某同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在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陆续归还了全部借款后,被告人单某某从董某某处取得上述借条和被告人单某某代偿人民币650000元的收条,以担保追偿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同年12月17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5413号判决,判决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支付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650000元及同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曹某某被执行钱款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单某某再次以担保追偿为由,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被害人胡某某、金某某。2017年1月18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11386号判决,判决被害人胡某某、金某某各支付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胡某某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司法拘留15天,执行钱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被执行钱款人民币8000元。

4、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介绍被害人唐某甲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及被害人唐某乙、庄某某同为担保人。因被害人唐某甲未能还清本息,被告人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从董某某处取得上述借条,并让董某某出具了代偿人民币708000元的收条,其中银行转账为人民币500000元,现金支付为人民币208000元。后其于2015年9月16日,以担保追偿为由,向越城区法院起诉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庄某某。越城区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4485号判决,判决被害人唐某甲支付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708000元及同期利息,被害人唐某乙、庄某某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庄某某被执行人民币256373元。

2018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浙商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清退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执行款划转单据、申请结案报告、结案通知书、恒信银行电脑显示屏照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借据、收条、银行汇款及取款凭证、拘留所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

2、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陆某某、傅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范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唐某甲、庄某某、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系未遂。对被告人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6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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