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花苑**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O年7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6年5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 201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身患严重疾病转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分局抓获,于2018年8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22时多,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在本区**东路**花苑**山附近,通过“埋地雷”的方式将一包毒品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通话记录及基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金某某等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单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婷婷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877****。
2.案卷叁册。
3.随案移送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及基站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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