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诚镇**。2013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9月27日,因为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收到吸毒人员郑某某微信转账的700元毒资后,乘坐出租车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旭升小区郑某某家楼下,将装有0.3克冰毒的塑料袋交给郑某某后离开。
2.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收到郑某某微信转账的700元毒资后,乘坐出租车来到郑某某家楼下,将装有0.3克冰毒的塑料袋交给郑某某后离开。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单某某收到吸毒人员冯某某微信转账的800元毒资后,将装有0.2克冰毒的塑料袋藏匿在虎林市虎林镇北苑小区4号楼1单元3楼半的供热管道缝隙中,并拍照发给冯某某示意藏毒位置。冯某某将冰毒取走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单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单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郑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视频、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容舟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3)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的、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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