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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判决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至2019年先后60余次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单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沪太路150号沪太路邮局处,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该白色晶体重量0.1克,含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确认的电话记录、涉案物品截图,证实其从被告人单某某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某处扣押一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一百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称量、取样笔录》、称量视频、称量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白色晶体重量为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电话记录、涉案物品截图,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供的抓捕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摘录的《公安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6142****;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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