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26至2020年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后,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包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宋某甲、宋某乙,后从湖南衡东县搭车来到晋江。2019年11月21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晋江市某酒店楼下抓获宋某甲;2时许,在该酒店707室内抓获送毒品过来的被告人单某某,并查获其携带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等;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辨认被告人单某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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