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栋**室。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由被告人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在没有进行缺氧危险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前提之下,指派公司3名员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有限公司码头停靠的“**”船上施工。当日18时许,三人被发现昏迷在船舱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单某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单某某已向三名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人民币46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承揽合同》《安全管理协议书》《**#船边四周加装可拆卸式栏杆施工方案》等材料证实,**船务公司和**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并订立施工方案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及相关教育记录卡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船务公司的员工以及均未接受过缺氧危险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外来人员安全告知书》《登船安全告知书》《船舶明火作业须知》等材料证实,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内容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死因不能排除窒息死亡的可能性。
7.上海市应急管理部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船务有限公司“11.21”中毒和窒息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上海**船务有限公司“11.21”中毒和窒息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依法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事实。
8.上海市应急管理部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上海**船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单某某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35824元的事实。
9.公安机关提供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已向三名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60万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10.证人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1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丹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361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涉案光盘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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