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夏邑县**小区**栋**单元**楼**,联系方式1513708****。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关程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知其从夏邑县**肉联厂批发购进的猪肉系注水猪肉时,仍然大批量从夏邑县**肉联厂批发购进猪肉进行销售。经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从夏邑县**肉联厂购进184195元注水猪肉进行销售,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10823余元,非法所得26628元。
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销售的猪肉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波
王秀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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