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79********,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原展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起,李某甲(已判决)伙同李某乙强(另案处理)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注册成立展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公开宣传,借投资云南红河洲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河南许昌弘之元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之名,承诺投资者18%-23%的年利息,以禹州市豪宇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名做虚假担保,向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等250余名(判决后新报案35人)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2550(以下均为人民币)余元。造成损失2460余万元。(具体情况见判决书及表格)。
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在2014年8月至9月在上述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王某某、何某某绉二人), 三人在上述期间共计吸收资金210余万元,单某某获利2万余元。2018年12月9日,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退赔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梅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经传唤后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晓光
检 察 员:吕丹丹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9*******,138*******;
2. 侦查卷宗9卷(光盘二张);
3. 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 新增报案人非法集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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