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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甲、单某乙等6人妨碍公务案)_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县,捕前住赤峰市**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单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长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87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单某乙、王某某、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22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晚23时左右,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民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景观大道巡逻中发现一名男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将其带离现场时,与该男子同行的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六人阻止民警将其带走,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单某甲等六人告知正在执行公务,但六名被告人仍不让执勤民警带离涉嫌酒驾的男子,且有对民警撕扯、推搡、试图抢走民警执法记录仪等行为,被告人单某甲撕扯民警时,将民警肩章撕扯脱落。执勤民警将警情报至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试图传唤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等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但被告人单某乙等人仍然不配合出警民警,对民警辱骂、推搡,且被告人单某乙将民警乌某某眼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将出警警车的倒视镜等砸坏,后出警民警将单某乙等六名被告人控制后带回派出所,在带回过程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又将民警白某某嘴部踢伤。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乌某某伤情右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民警白某某口腔上唇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6份、自述材料1份;西乌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西乌旗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3份;人民警察证复印件2份;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巴某某、乌某某、白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的供述;

4、鉴定文书:西乌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3份、西乌珠穆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5. 辨认笔录3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斯其其格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被告人萨某某、吉某某、长某某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萨某某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被告人吉某某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被告人长某某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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