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单某甲、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沭阳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单某甲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80********,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沭阳县**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单某甲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系来自巴西的走私牛肉,仍然多次向张某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15140元的走私牛肉。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单某甲上述购进的是走私牛肉,仍然将煮制过的走私牛肉放在自己位于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单氏牛羊肉”店内予以销售给当地群众食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单某甲向张某某购买价值40750元巴西走私牛肉,通过他人加工煮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市销售。

2.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单某甲向张某某购买价值61400元巴西走私牛肉,通过他人加工煮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市销售。

3.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单某甲向张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12990元巴西走私牛肉,通过他人加工煮制后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门市销售。

2019年12月18日,在泗阳县里仁乡被告人单某甲家中及沭阳县“单氏牛羊肉”门市冷库内扣押到1008箱(21168公斤)印有“Anglo”、“Minerva”等标志的巴西走私牛肉尚未销售。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该批进口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该批货物属于非法进境货物。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退缴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的冷冻牛肉等物证;

2.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销售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笔录;

5.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65524****,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