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街道**组**村**号**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7日单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院受理后,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3月25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商议购买毒品事宜。8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单某乙、杨某某三人驾乘云******轿车,从玉溪市到江城县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用被告人单某甲转给单某乙给的40000元人民币购得2坨毒品后离开。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乙、宋某某驾乘该车从江城县返回玉溪市,途经江城县国庆乡农贸市场门口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江城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辆仪表盘下查获2坨毒品。经称量及鉴定,2坨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55克。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元江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单某甲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4.证人证言: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5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晗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3.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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