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2012年12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罚款贰佰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2月1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亮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单某甲在西吉县新营乡月亮山附近路边一个陌生人跟前,以1500元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后一直自己持有,2020年11月21日西吉县公安局民警在单某甲家中将此枪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移交接收涉案物品清单;
2.被告人单某甲供述与辩解;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96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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