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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甲非法狩猎罪)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3********,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盐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单某甲先后在其家住地小地名**树湾、**堡、**湾、**屋基,使用捕鸟网狩猎野生画眉鸟16只,野生领雀嘴鹎21只,用于喂养和食用。2019年9月11日被盐津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经现场检查,查获活体画眉鸟11只,待食用的野生领雀嘴鹎死体10只。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单某甲被森林公安局的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单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37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仲远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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