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670号
被告人单金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金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单金成溜门进入本区**路**弄**号**室住户周某某家,趁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睡着之际,窃得一部VIVO手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均无法估价),并将上述物品装入纸板箱内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金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行踪轨迹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单金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单金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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