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单位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0********,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单位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9********,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路**号,负责人徐志兵。
诉讼代表人管某某,男,1987生**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志兵,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7********,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住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徐志兵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
被告人徐志华,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78********,汉族,高中文化,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住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徐志华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
被告人王钧,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0********,汉族,专科文化,**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秦淮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钧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王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王钧,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以及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徐志华,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经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志兵同意,由徐志华与被告人王钧联系,以支付价税金额约6%开票费用为代价,经王钧介绍,由顾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甲公司),由李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乙公司)、南京*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丙公司)和李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南京*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丁公司)、南京*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戊公司),由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安徽*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安徽*甲公司、安徽*乙公司、安徽*丙公司、南京*己公司、上海公司),向**信息公司和**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4份,价税合计18849467元,税款共计2660428.97元。为此,王钧获得价税金额约0.7%-1%的好处费。上述184份发票已全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下:
1.2016 年1 月18 日至2016 年1 月21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通过顾某某的南京*甲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 份,价税合计997750 元,税额共计144972.22 元。
2.2016 年12 月8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其上游中间人介绍的上海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 份,价税合计301391 元,税额共计43791.86 元。
3.2017 年7 月19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安徽*甲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 份,价税合计1050400 元,税额共计152622.2元。
4.2017 年11 月21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其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安徽*乙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 份,价税合计800000 元,税额共计116239.3元。
5.2017 年8 月24 日至2019 年8 月14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通过李某某的南京*乙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5份,价税合计3674396 元,税额共计519362.6 元。
6.2018 年10 月26 日至2018 年11 月28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通过王某某的南京*丁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 份,价税合计632180 元,税额共计87197.24 元。
7.2018 年11 月27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的南京*丙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 份,价税合计573030 元,税额共计79038.62元。
8.2018 年11 月29 日,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通过王某某的南京*戊公司向**信息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份,价税合计404600 元,税额共计55806.89元。
9.2015 年12 月16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其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南京*己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685000 元,税额共计99529.91 元。
10.2016 年1 月21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顾某某的南京*甲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800 元,税额共计14646.15元。
11.2016 年11 月22 日至2016 年12 月8 日,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其上游中间人介绍的上海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3份,价税合计2097624 元,税额共计304782.97 元。
12.2017 年8 月28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安徽*甲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 份,价税合计200000 元,税额共计29059.82元。
13.2017 年11 月22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朱某某通过上游中间人介绍的安徽*丙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份,价税合计810000 元,税额共计117692.3 元。
14.2017 年10 月23 日至2019 年8 月14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的南京*乙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5份,价税合计3666673 元,税额共计494458.85 元。
15.2017 年11 月10 日至2018 年10 月26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通过王某某的南京*丁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24758 元,税额共计176281.13 元。
16.2018 年10 月24 日至2018 年12 月24 日,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经被告人王钧介绍,由李某某的南京*丙公司向**网络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 张,价税合计1630865 元,税额共计224946.91 元。
综上,被告单位**信息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0份,价税合计8433747元,税款共计1199030.93元;被告单位**网络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4份,价税合计10415720元,税款共计1461398.04元。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4份,价税合计18849467元,税款共计2660428.97元。被告人王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4份,价税合计18849467元,税款共计2660428.97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徐志兵经电话传唤归案,次日在宁海路派出所,被告人徐志兵通过手机拨打徐志华电话并让其至宁海路派出所配合调查,后徐志华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钧在本市秦淮区**路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商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流水、税务部门出具的定虚证明、抵扣税款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王钧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息公司、**网络公司,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钧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志兵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王钧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兵、徐志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志兵、王钧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志华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995179****,诉讼代表人管某某联系方式1348521****。
2.案卷材料共11册、U盘1个(电子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5份。
4.无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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