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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京某某公司、刘根生洗钱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四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单位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司法人。

被告人刘根生,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52********,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被告人刘根生曾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被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根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洗钱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根生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根生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5日起,**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根生在明知杨某乙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然以**公司名义多次向杨某乙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等。经审计,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公司及刘根生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接收杨某乙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5203万元,期间归还杨某甲2730万元。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根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监督管理条约、借款协议书、担保函、房屋使用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费某某、祁某某、衡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根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专项审核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根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根生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根生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莹

2020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根生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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