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单位南京**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阮某某,男,42岁,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董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孙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五金电器厂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54400元(以下币种相同),税款金额为196793.16元;让孙某某经营南京市六合区**工艺品厂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5600元,税款金额为56027.35元。以上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40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52820.51元,以上税款均被**公司认证抵扣。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全额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长征 2020年7月8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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